众所周知,香港实行地域来源税制,仅对源自本地的经营利润征税。即使您在香港经营,若利润来自香港以外,则无需在香港缴税。
那,确定利润来源地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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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利润来源地的基本原则
经过多年的法律实践与权威裁决,香港法院已确立了一系列准则,用于精准判断利润来源地,这些原则不仅是法律的智慧结晶,也是您业务决策的重要指引:
(1)事实问题 :确定利润的来源地须根据有关个案的事实而决定,所以并无一个可以概括适用于各种不同情况的通则。利润是否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是由利润的性质及产生有关利润的交易的性质所决定。
(2)先前或次要的活动:有关运作所包括的,并非纳税人在其业务过程中所进行的全部活动,重点是确定纳税人获利交易的地理位置,并将该等交易与其先前和次要的活动分开考虑。
(3)作出决策的地点:作出日常投资或业务决策的地点,只是确定利润来源地时须考虑的因素之一,而在一般情况下,并非是决定性的因素。
(4)作业验证法:确定利润来源地的概括指导原则,是查明纳税人从事赚取有关利润的活动,以及该纳税人从事该活动的地方。也就是说正确的方法是查明产生有关利润的运作,并确定这些运作在何处进行。利润来源必须归因于纳税人产生利润的运作,而不是集团其他成员的运作。
(5)海外业务办事处:一个业务单位可能在海外设置办事处,在香港以外赚取利润;但如果该单位没有设立海外业务办事处,并不代表其所有利润一定是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不过,在大多数情况下,假如该单位的主要营业地点设于香港,而该单位又无设立海外业务办事处,则其赚取的利润很可能须在香港缴纳利得税。
(6)从交易所得的毛利:划分一项交易的利润是否从香港抑或香港以外地区所赚取,乃根据该交易所产生的毛利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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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公司的利润来源界定
买卖合约:确定从货品和商品交易所得利润的来源地时,一般是以达成买卖合约的地方为根据。" 达成 "一词不能仅解作法律上的签立,其涵义亦包括商议、订定合约和执行合约的条款。
在确定利润来源地时需要作出广泛考虑,正确的方法是研究所有为赚取利润而进行的相关运作,而并非单单考虑货品的买卖。
考虑有关事实时:有关商业活动的性质和特点较从事该活动的频密程度更为重要。该等活动与有关利润的因果关系才是决定性的因素。
无关重要的事实:在确立一项商业活动的利润来源地时,与该商业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事实,例如租用办公地方、招聘一般职员、开设办事处等,均视为无关重要。
一般原则:
(1)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达成,所得利润须在香港课税。
(2)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达成,所得利润不须在香港课税。
(3)如购买合约或售卖合约其中一项在香港达成,则初步的假设是所得利润须全数在香港课税,但必须考虑其他有关事实,以确定利润的来源地。
(4)如果是销售予一名香港顾客 (包括海外买家在香港的采购办事处),有关的销售合约通常会视作在香港达成。
(5)如有关人士不须离开香港,而是在香港透过电话或其他电子媒介,包括互联网,达成买卖合约,则有关合约会视作在香港达成。(6)从贸易所赚取的利润只可划为须全数在香港课税或完全不须在香港课税,分摊计算有关利润并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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